当前位置: 首页 --> 院务公开 --> 正文  

 发表日期:2008-2-26编辑:cnchospital 有1562位读者读过此文  

   关于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委托代配药有关规定的通知


                      关于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委托代配药有关规定的通知
                             发布者:沪医保(2001)93号    
 
各医疗机构:
  为了保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平稳实施,加强医疗保险就医管理,现就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委托代配药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就医职工原则上不得门诊委托代配药。因特殊情况至医疗机构就诊确有困难而需临时门诊委托代配药的,仅限于经临床医师诊断明确、病情稳定、治疗方案确定的门诊慢性病。
  委托代配药原则上不得连续超过3次,此后应到门诊复查。
  二、医疗机构门诊医师需根据门诊病历记载的治疗方案的药物处方配药,并在门诊病历上记录代配药品种、用药量以及代配药的次数,在处方上注明“代配药”字样。
  三、医疗机构应指定管理部门负责医保门诊代配药管理。委托代配药应到医疗机构指定的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并出示就医职工医疗保险卡和被委托人的有效证件,经审核后在门诊处方上加盖“代配药”字样章后方可记帐配药。
  四、医疗机构应妥善保管委托代配药登记表,以备核查。


关闭该页  

网站地图 - 联系我们 - 友情链接 - 版权与免责声明 - 隐私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