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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门(急)诊诊查费减免试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本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06〕34号)精神,进一步为本市市民提供及时、连续、优质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使市民常见病、多发病首诊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在社区得到及时治疗,切实降低市民就医负担,逐步缓解看病难、看病贵问题,现就本市市民在社区就诊和定向转诊至二、三级医疗机构的普通门(急)诊诊查费个人自负部分减、免规定如下:
一、实施范围与对象 本办法所称的普通门(急)诊诊查费个人自负部分,是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诊查费和二、三级医疗机构普通门(急)诊诊查费中,应当由个人现金支付和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加人员(以下简称“城保人员”)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支付的部分,以下统称“诊查费”。 社区就诊减免诊查费的实施范围是经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本市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定向转诊减免诊查费的实施范围是由政府举办的本市各二、三级医疗机构。本市其他医疗机构可按照自愿原则参照执行。 减、免对象是自愿选定一个区(县)进行社区门诊服务诊查费减免的本市户籍市民和城保人员,以下统称“约定对象”。
二、约定服务的办理 (一)办证 社会保障卡和、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专用)(以下统称“社会保障卡”)是市民办理社区门诊约定服务的凭证。尚未领取社会保障卡的本市市民,可以按照《上海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沪府令〔2001〕100号)规定,到所在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中心申领社会保障卡。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专用)按照《关于重申社会保障卡与医疗保险卡并轨工作的若干规定》(沪医保〔2002〕43号)规定办理。 (二)约定 2007年4月1日起,本市市民可按照自愿原则,选择户籍地、居住地或工作地所在的一个区(县)内的全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作为社区门诊和定向转诊诊查费减免的约定单位。市民可以持社会保障卡到意向约定区(县)内的任何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理约定手续,填写《上海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约定服务书》(以下简称《约定服务书》,样张见附件1),并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将约定信息录入社会保障卡。 持有合作医疗卡的郊区市民,其约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按照合作医疗的规定实施。 (三)变更 约定对象需要跨区(县)更换约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在原约定服务期满一年后,可到意向约定的另一区(县)内的任何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凭社会保障卡办理约定服务变更手续,原约定在变更手续后自动取消。 约定未满一年的市民因居住地或工作地变更需要更换约定区(县)的,应当先在原办理约定手续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终止约定服务,再到意向约定的区(县)办理新的约定手续。 (四)凭证补办 约定对象因遗失、损坏等原因需要补办社会保障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补办。其中,非城保约定对象还须持补办的社会保障卡,到原办理约定手续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补办相关约定手续,原约定内容不变。
三、普通门(急)诊诊查费的减、免 (一)社区就诊减免普通门诊诊查费 1、持有社会保障卡的市民 2007年2月1日至6月30日(过渡期),凭社会保障卡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就诊,即可减免诊查费; 2007年7月1日起,持已经办理约定服务的社会保障卡,在约定区(县)内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就诊,方可减免诊查费。 2、持有合作医疗卡的郊区市民 2007年2月1日起,参加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郊区市民,持合作医疗卡在约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就诊,减免诊查费。 3、无社会保障卡或合作医疗卡的市民 2007年2月1日至6月30日(过渡期),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就诊时,可凭居民户口簿、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减免诊查费; 2007年7月1日起,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就诊时,需先行自付诊查费,在取得经办理约定的社会保障卡或合作医疗卡后,凭卡及当年度的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到已建立约定服务关系的原就诊单位申请报销。 (二)二、三级医疗机构普通门(急)诊诊查费的减免 1、转诊 2007年4月1日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约定对象诊疗服务过程中,确需到上级医疗机构进一步诊疗的,由经治医师开具《上海市医疗机构定向转诊单》(以下简称“定向转诊单”,样张另行制定),经具有主治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审核,按照《上海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定向转诊管理规定》(另行制定),凭已办理约定服务的社会保障卡或合作医疗卡,加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约定服务转诊专用章”,即可进行转诊。 2、减免 2007年4月1日起,约定对象持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具的定向转诊单,在有效期内至定向转诊单所指定的二、三级医疗机构挂号,可享受一次由该接诊医疗机构给予的普通门(急)诊诊查费减免50%的优惠。 (三)减、免费用的承担 约定对象中城保人员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减免的诊查费,由医保基金支付。 约定对象中非城保人员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减免的诊查费,由市级财政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所在区(县)财政按1:1比例分担。 约定对象通过定向转诊在二、三级医疗机构减免50%的诊查费,由该接诊医疗机构承担。 四、其它 (一)本办法所称的普通门(急)诊诊查费,是指市物价局、市卫生局、市医保局《关于调整本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诊疗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沪价费〔2004〕54号)规定的普通门诊诊疗费和急诊诊疗费。待新编《上海市医疗服务价格汇编》颁布实施后,按新的文件规定执行。 (二)本办法实施后,约定对象仍可至非约定区(县)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或直接到二、三级医疗机构就诊,但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诊查费减、免。 非约定对象仍可至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二、三级医疗机构就诊,但不享受诊查费减、免。 (三)市医保局、市卫生局《关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门诊约定服务的试点意见》(沪医保〔2004〕149号),自2007年2月1日起废止。 (四)各有关单位具体操作要求见《本市市民社区就诊和定向转诊普通门(急)诊诊查费减免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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